最高院:庭外和解放弃强制执行权利,再提执行权是否予以支持?
裁判概述:
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确放弃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处分权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书应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故违背协议约定申请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任德果、包头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案情摘要:
1、任德果诉鑫地公司保证合同一案,一审包头中院判决:鑫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鑫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上诉期间,任德果与鑫地公司签订《协议书》:鑫地公司撤回上诉,尽管一审判决生效,但任德果承诺自愿放弃对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由于主债务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和利息从该刑事案件中解决,与鑫地公司无关。后鑫地公司撤回上诉。
3、任德果反悔,申请法院对鑫地公司强制执行,包头中院予立案执行,鑫地公司持《协议书》提起异议,被驳回。
4、鑫地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复议,高院撤销执行案件。
5、任德国申请检察院监督、最高院申诉均被驳回。
争议焦点:
当事人协议约定案涉债务与鑫地公司无关后,任德果还能否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现243条),虽然规定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执行,但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原则,移送执行应适用于特殊情况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现17条)的规定,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应予移送执行的情形。
任德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鑫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处分权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案涉《协议书》应在当事人双方间具有约束力。
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但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德果的债权通过对主债务人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任德果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法规索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7.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实务建议: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应当可以协商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定执行申请人在执行中有权降低执行额度,债权人也应当可以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其实就是把执行标的额降到零)。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当然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过程不应保护和支持反言行为。
实务中极少数法院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强制执行权也不属于诉讼权利范畴,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予以变更,显然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但基于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尚存不同理解,建议当事人遇到类似案例中情形时不要选择撤回上诉,而是选择二审调解的方式结束二审,将协议内容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