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有关 “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意见

  可得利益损失,顾名思义,是应得而未得的利益损失,具有期待性和现实性,是指在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等过程中,当合同原本可以继续履行但又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形时,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一、法条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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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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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2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23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 = 可得利益数额-(不可预见的损失 + 扩大的损失 + 受损方因违约所获利益 + 必要的成本等费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是因对⽅违约⾏为⽽受到的预期纯利润损失,只能适用于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情形。可得利益损失的适用存在三种排除适用情形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经营。因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重在对守约者预期利益损害的填平,而非对违约者的惩罚;

  二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法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双方约定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以双方约定为先;

  三是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法来解决而非合同法。

 

  二、实务建议

  1.事前预防

  在合同签订时即明确合同签订的目的,以贸易领域为例,在合同签订伊始即确定标的物的流转经营预期、预期经营收益、行业利润率等,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可大幅提高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降低守约者的举证难度以及避免最终的可得利益损失完全由司法自由裁量的结果的不确定性。

  2.事后止损

  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及时积极采取止损措施,贸易领域中,以货物贸易等以标的物流获取利润的交易活动为例,守约方应促进标的物正常经营流转,切忌消极囤货,避免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扩大,此外,应及时将对方违约情况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采取的止损措施等情况函告对方,给对方预留一定反馈时间并保留相关证据,最大程度减少及规避我方存在过错的情形的认定,减少法院酌定下调空间。

  3.守约方的举证方向

  守约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及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但应当注意设定条件应当合理、符合实际情况。

 

  三、案例指引

  1.中新春谊智业(吉林)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乐府大酒店、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不应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结合守约方应获可得利润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

  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酒店出现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

 

  2.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

  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能否履行持不确定的态度,一方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本案下,涉案协议《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因此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

 

  3.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当事人诉请预期可得利益赔偿数额,应在其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时,涉案合作项目仍然停留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的状态,此时,双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区工程处三次共交纳的地皮报建费128万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桩基础工程费732.702384万元以及东信公司补交的用地价款83.50176万元。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东信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盘销售,2016年9月竣工验收,涉案房地产由东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目前,住宅和商铺大部分销售完毕。

  本案中,西区工程处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为预期可得利益,而预期可得利益理应在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但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不断递增,从最初的估算约为人民币400万元到1956万余元,直至本次再审中的13440万元。从龙珠大厦停工到销售殆尽历经20余年,不能简单将1993年10月就已经停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主张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可能获得的收益。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次再审中西区工程处主张按照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20%的收益暨13440万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